适用范围:辽宁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1994-3-8
200元至2000元罚款;发现病畜禽或者疑似病畜禽后不立即报告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吊销《兽医从业许可证》;
(五)自制、使用或者销售假劣药品的,没收其药品,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个体诊所自制或者销售生物疫(菌)苗,从事兽药批发销售业务或者出具畜禽防疫检疫证明的,没收其药品,处以100至1000元罚款;
(七)个体诊所辅助治疗人员从事开方或者单独治疗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农牧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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