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重庆市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定。
第二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监督检查野生动物运输情况,对非法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予以扣留实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木材检查站挡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经营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都应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监督管理中捕获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应及时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禁止宾馆、饭店、餐厅、招待所等饮食行业非法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三十一条 持证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十二月应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申报下年度收购和销售计划,经批准后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经营许可证规定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三十二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或其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行为,需要处以罚款的,分别依照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捕杀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并处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误捕国家或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不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或者误伤(死)国家和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不及时救护与报告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一)对捕杀青蛙者按每只二至十元罚款;
(二)对经营青蛙者按每只五至二十元罚款;
(三)对购买青蛙者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猎捕、买卖国家和市保护的益鸟,或者在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一)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准运证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倒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非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邮寄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无证运输野生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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