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重庆市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分布区,应逐级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鲜鱼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对鲜鱼的保护实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因保护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的,应给予补偿。补偿经费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承担。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捕杀、采集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含卵)。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七条 猎捕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猎捕证。猎捕证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不得超过。猎捕证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八条 猎捕者应按批准的种类、数量、场所、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严禁非法猎捕。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小口径步枪、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地枪、铁夹、猎套、鸟网、陷阱、火攻、电力等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因特殊需要使用猎套、鸟网、陷阱捕捉的,必须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误捕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应立即无条件地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的应及时救护,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死亡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买卖国家和市保护的益鸟。
禁止在城市、工矿、乡镇、村院等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
禁止捕杀、买卖青蛙。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需要携带、邮寄或以其他方式将野生动物标本及其衍生物运出国(边)境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加强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饲养场、驯养繁殖场、科学研究单位和动物园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属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许可证每年十二月验证一次。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向批准机关申请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的,属国家一级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以及属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七条 运输、邮寄和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对无准运证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承运。
出区县(自治县、市)的准运证,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市境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出国(边)境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不得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和起止地点,活体野生动物的运输及装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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