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广东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1998-1-18
口手续。
第十三条 专项捕捞证、收购准运证不得出租、买卖、转让、伪造和涂改,持证者应按证件核定的时间、区域和限额使用。
上级主管机构可根据需要委托下级主管机构发放专项捕捞证、收购准运证。
第十四条 捕捞、收购和进出口重要水生动物苗种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县以上主管机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主管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专项捕捞证擅自捕捞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按《渔业法》第三十条、《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超出专项捕捞证核定的品种、数量捕捞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超出部分按无证捕捞处罚;
(二)无收购准运证擅自收购、运输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按其价值的30%至5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超出收购准运证核定的品种、数量收购、运输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超出部分按无证收购、运输处罚;
(三)使用电、炸、毒及共他未经批准的捕捞方法捕捞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按《渔业法》第二十八条、《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专项捕捞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专项捕捞证,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省主管机构同意擅自进出口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按其价值的30%至5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如因擅自进口水生动物苗种、亲体造成水产资源损害的,还应承担消除危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查获的走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应及时移交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保护、增殖放流或作价收购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构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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