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福建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1998-9-25
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培育苗种应当遵守育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和实施苗种检疫和检测管理制度。
培育销售的苗种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苗种、亲体繁殖培育的技术指导、质量检验、人员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进出口苗种、亲体的,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进出口的苗种、亲体必须经动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三条 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向苗种、亲体自然生长繁殖保护区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和苗种、亲体自然生长繁殖保护区规定采捕苗种或者亲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采捕的苗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采捕苗种、亲体的,依照《福建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补办手续,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收购、运输许可证收购、运输鳗鲡、鳖的苗种或者亲体的;
(二)超出收购、运输许可证核定的数量收购、运输鳗鲡、鳖的苗种或者亲体的;
(三)未经批准从事经营性培育苗种活动的。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止出售,扣押苗种,作必要技术处理或者监督销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重要水生动物的受精卵,其进出口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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