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全国(不含港澳台)
效力级别:部委规章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新引进的动物对原有动物及有关人员造成危害,提高实验动物的健康水平,特规定如下:
一、新引进的动物必须隔离检疫,确定无传染病之后,方可移入饲养区。
二、不从人畜共患的传染病疫区引进动物。
三、动物发生传染病死亡应及时进行处理(病理尸检和实验室的检查),作出诊断,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关负责人或主管部门(各级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
四、有传染病和不应有的非传染病的动物不得用于动物试验。发生传染病时,原则上全部销毁;房屋、用具、笼架具、垫料、衣服、鞋帽等必须进行彻底消毒;动物室消毒封闭一定时间后才能开放使用。
五、实验动物发生烈性传染病流行时,应立即报告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同时采取严格的隔离措施,以防传染病蔓延;如有拖延或隐瞒不报者,所在单位要承担责任,并吊销其合格证。
六、野生动物的检疫,应由使用单位就地进行检疫,在确认无人畜共患病及动物传染病之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实验动物的保种、引种、供应与应用
第十五条 本细则中所称的保种、引种是指为扩大生产群提供种子的基础种群(种群来源清楚,包括:遗传背景,微生物控制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的保种
一、保种单位必须具有符合实验动物级别要求的设施条件,由高、中级实验动物科技人员直接管理,定期进行质量检测。
二、保种单位有责任按计划向生产单位提供种子。所提供的种子动物要有保种单位负责人签发的标明品系、遗传背景、微生物控制情况(动物等级等资料)和合格证副本。
三、保种单位有权根据引种单位的情况提出引种的指导意见,引种单位有义务反馈有关种子的生产和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实验动物引种
一、引种单位需获得实验动物生产、供应合格证后方可引种。
二、各引种单位要定期向管委会提供所引种子的生产繁育等情况的有关资料。
三、一般情况下,近交系生产群每年应进行1次遗传质量检测。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供应
一、实验动物的生产、供应单位所提供的实验动物必须保证质量,要有单位负责人签发的标明有遗传背景、微生物控制情况等有关资料及实验动物合格证副本(注明:供应数量、日期及使用实验动物的课题)作为使用实验动物合格的根据。
二、实验动物生产、供应单位不得为科研课题供应尚未取得合格证的动物。
三、实验动物的生产、供应单位有权对尚未取得动物实验条件合格证的单位,停止供应实验动物。
四、实验动物的生产、供应单位和实验动物的使用单位都应信守双方签定的供、需计划合同(合同应按国家合同法签定)。
第十九条 实验动物的应用
一、应用实验动物应根据不同的目的,选用相应的合格实验动物,并具有相应合格的动物实验条件。申报课题和评审科研成果时要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必备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所做的鉴定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投入使用。
二、实验动物的运输器具要安全可靠和符合微生物控制的等级要求,不得将不同品系动物混装,运输过程中应保证实验动物的健康和安全。
第六章 实验动物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实验动物生产、供应单位必须有适当比例的高级、中级和初级科技人员。各类人员都要遵守实验动物饲育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保种、生产供应单位所提供的种子和实验动物要有被认可的实验动物科技人员签章负责。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各级人员都要实行资格认可制度,由省、市级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定期考核,并定期进行培训,提高业务水平,考核成绩作为评定和晋升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应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以保证其健康。
第二十四条 实验动物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发现患有传染病者,特别是人畜共患病者,应及时调换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对长期从事实验动物饲育管理、科研工作,忠于职守,辛勤劳动,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细则和供应和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的生产供应和应用单位,由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分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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