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江西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4-9-12
等疫苗;
(九)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院门或户门外悬挂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养犬户标牌。
第十六条 禁止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已经登记注册的犬产幼犬后,养犬者应当在30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机关申报,领取《幼犬证》,并于60日内将幼犬处理。
第十七条 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宠物市场,应当按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宠物犬交易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或《幼犬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九条 犬伤害他人,养犬者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当地卫生防疫站进行预防接种,视伤情到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凡未挂“犬类准养牌”的犬或挂有“犬类准养牌”但无人牵领的犬出现在户外一律视为无主犬。发现无主犬时,由县公安部门负责组织捕杀或委托其他组织捕杀,其它有关部门配合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捕杀,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及畜牧兽医、卫生监督部门报告。狂犬尸 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或深埋。畜牧兽医、卫生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地区所有养犬采取应急灭犬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或给予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一切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养大型犬或携带大型犬进入本县禁养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行为人捕杀其犬,或由公安机关代为捕杀。特种犬除外;
(二)对无证养犬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责令行为人限期宰杀或由公安机关代为捕杀其犬,并对养犬行为人处以每条犬 100元的罚款;
(三)犬类准养证逾期不报年检的,准养证作废,视为无证养犬,由公安机关按前项规定处理;
(四)携犬出户违反规定,养犬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或未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捕杀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
(五)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卫部门按市容环卫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六)未到指定市场交易宠物犬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宠物市场,按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犬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犬类准养证件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五条 犬类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旅游景区、景点的养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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