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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http://law.intopet.com 日期:2006-11-24 来源:走进宠物网 编辑:怪鸭兽 阅读:
适用范围:黑龙江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文件
            (黑科农发〔1988〕141号)

             黑龙江省科学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经省政府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批准的《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一九八八年八月十日

              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批准)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一九八八年八月十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实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试验正确可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用于各种动物实验或作为生物制剂原料的小鼠、大鼠、地鼠、豚鼠、兔、犬、猫、鸡、猪和非人灵长类等常用动物及用于科学实验和检测的其他动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一切实验动物及与实验动物相关的笼器具、饲料、垫料、设备等一切支撑条件的研究、生产领域。
  第四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组织实施。省科委委托有关部门从事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于实验动物的建筑设施应合理布局,其空间组合、内外环境条件、设备设施、日常管理等,均应符合科学要求,逐步达到标准化、系列化。
  第六条 用于实验动物的饲育器具、设备,实验动物的饮水和饲料的配制、成形、包装、运送、灭菌与保存,应符合各类、各系、各级实验动物所需要的标准,确保卫生和营养要求。
  第七条 实验动物的保种、繁育方法应与各类、各系、各级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学、遗传学监测控制报告和繁育记录相符合。
  应用实验动物进行实验、安全评价和药品检定或制作生物制品等单位,也应具备相应的饲养条件。
  第八条 实验动物的引入和输出,除应符合国家动植物检疫规定外,还应符合实验动物的特定需要与技术要求,并持有必要的证明和记录。
  第九条 各实验动物机构由其单位技术部门领导,机构内部的总体管理、经费使用、人才培养、繁育规划、统计核算、工作方式、操作规程、监控分析、设备维修等方面,应建立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各实验动物机构,应向省科委申请单项或多项实验动物认可合格证。
  第十一条 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经常对各实验动物机构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凡不按本规定所做的实验及发表的检测结果不予承认。
  第十二条 凡使用未经认可合格的实验动物者,有关部门应停止对其研究项目继续拨款,对其研究结果不予承认。检定或评价报告视为无效。药品、生物制品或其他产品均属不合格。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省科委及有关部门给予处理:
  (1)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进,直至吊销其实验动物认可合格证。
  (2)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应立即纠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3)对发生疫情不报,或因防护措施不力而造成疫病扩散和人员致伤、中毒、患病等严重损害的实验动物机构和个人,应追究其行政或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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