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黑龙江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投保一年,中途退保,也按短期费率计算退费。
2、保险日期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收费依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农业部关于实施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通知》(保发字〔88〕350号)
(十八)农机管理费
主管部门:省农机局
收费单位: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养机户
收缴标准:每购主燃油一公斤收缴五分
收缴依据:省农机局、财政厅、物价局、农委《关于对黑龙江农机管理费收缴管理办法进行调整的通知》(黑农机联字〔1990〕第7号)
三、涉及农民的负担项目
(一)契税
主管部门:省财政厅
收缴单位:当地财政所
执行范围:全国
承担对象:凡房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的承受方收缴标准:(1)卖契税
,按买价征收6%;(2)典契税,按典价征收3%;赠与契税,按现值价格征收6%。收缴依据:《契税暂行条例》(1950年3月31日政务院第26次政务会议通过)、《财政部复广西壮族自治区财税局关于契税工作中的几个问题》(1970年10月21日〔70〕财财税字第15号)
(二)车船使用税
主管部门:省税务局
收缴单位:当地税务所
执行范围:全国
收缴对象: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
收缴标准:见收缴依据
收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1988年12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关于对农民征免车船使用税问题的通知》(黑税四字〔1987〕第76号)
(三)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主管部门:省税务局
收费单位:各级税务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已办营业执照的集体以上企业
收缴标准:每套(含塑料夹)五元
收费依据: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税务登记证和车船使用税纳税记录卡收费标准的通知》(黑财综字〔1988〕第71号)
(四)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主管部门:省税务局
收费单位:各级税务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已办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户
收缴标准:每套(含塑料夹)三元
收费依据: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税务登记证和车船使用税纳税记录卡收费标准的通知》(黑财综字〔1988〕第71号)
(五)车船使用税纳税记录卡工本费
主管部门:省税务局
收费单位:各级税务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缴纳车船使用税的企业和个体车船所有者
收缴标准:每套三角
收费依据: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税务登记证和车船使用税纳税记录卡收费标准的通知》(黑财综字〔1988〕第71号)
(六)车辆购置附加费
主管部门:省交通厅
收费单位:交通部门或车辆生产厂组装厂及海关代征
执行范围:全国
承担对象:购置车辆的单位或个人
收缴标准:(1)国内生产和组装(包括各种形式的中外合资和外资企业生产和组装的,下同)并在国内销售和使用的大、小客车、通用型载货汽车、越野车、客货两用汽车、摩托车(二轮、三轮)、牵引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其他运输车(如厢式车、集装箱车、自卸汽车、液罐车、粉状物散装车、冷冻车、保温车、牲畜车、邮政车等)和挂车、半挂车、特种挂车等,国外进口的(新的和曾使用过的)上述车辆均须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2)国内生产或组装的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由生产厂或组装厂代征,以车辆的实际销售价格为计费依据,组装自用的车辆向所在地交通部门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参照同类车辆的当地价格计费。国内生产和组装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率均为10%。(3)国外进口的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由海关代征,以计算增值税后的计费组合价格(即到岸价格+关税+增值税)为计费依据,费率为15%。(4)没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用车辆、外国驻华使领馆自用车辆、联合国所属驻华机构和国际金融组织自用车辆、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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