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黑龙江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交通部、财政部批准免征购置附加费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
收费依据:《国务院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国发〔1985〕50号)
(七)运输管理费
主管部门:省交通厅
收费单位: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营运车辆车主
收缴标准:社会运输车辆,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集体、个体参加营运的车辆(包括拖拉机、挂车)按标记吨(座)位实行定额收费,其收费标准:载货汽车、拖拉机、挂车,每月每吨位收九元;载客汽车按定员每月每座位收一元五角;农村个人或联户临时参加营运的小型拖拉机(二吨以下)每月每吨位收四元五角。
收费依据:省财政厅、交通厅、物价局《关于改革运输管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黑财综字〔85〕第6号、黑交〔85〕24号)
(八)公路养路费(含2项)
1、汽车养路费
主管部门:省交通厅
收费单位: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养车单位或个人
收缴标准:(1)养路费费率为营运总收入额的15%计征;按月按吨位征收的费额为每月每吨位一百零五元。
(2)从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将我省按吨位计征养路费的车辆,征收标准调整为每月每吨位一百二十元。专业营运车辆仍按现行费率计征(营运总收入的15%)。养路费征收的其他规定均不变动。养路费征收标准调整后,增加的收入部分,全部做为哈大公路建设专用资金,不从中提取公安交通监理补充经费。待哈大公路建成后,本标准即行废止。
2、拖拉机养路费
主管部门:省交通厅
收费单位: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养机单位或个人
收缴标准:(1)对农民个人或联户的拖拉机,常年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要办理营业执照,按汽车养路费额的40%征收养路费;难以区分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的,按汽车养路费额的20%征收养路费。(2)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持乡政府证明免交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
收费依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养路费征收标准的通知》(黑政办发〔1985〕11号)、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调整部分车辆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的通知》(黑交财〔1988〕307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和解决农民不合理负担的通知》(黑政办发〔1985〕69号)、国家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对农民个人联户机动车辆征收公路养路费的通知》(〔84〕交公路字1091号)
(九)个体开业医管理费
主管部门:省卫生厅
收费单位: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个体开业医
收缴标准:个体诊所(含坐堂医)、联合诊所和联合医院每月按收益额的2%收取,月收益在五十元以下的个体诊所可报经当地卫生局审核批准减免收取管理费。对新开设的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三个月内免收管理费。
收费依据:省卫生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恢复个体卫生工作者协会和对个体开业医收取管理费的通知》(黑卫医〔88〕301号)
(十)食品企业卫生许可证工本费和发证前检查鉴定费(不含预防性监督审查费用即图纸审查和评价)
主管部门:省卫生厅
收费单位:各级食品卫生监督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食品企业
收费标准:每证十至五十元
收费依据:省卫生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颁发〈黑龙江省卫生防疫防治机构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黑卫财〔86〕458号、黑财行字〔86〕151号)
(十一)计划免疫接种证工本费
主管部门:省卫生厅
收费单位:当地卫生防疫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七周岁以下儿童家属
收费标准:每个证二角
收费依据:同(十)项
(十二)饮食行业从业人员健康证工本费
主管部门:省卫生厅
收费单位:各级卫生监督检查部门
执行范围:全省
承担对象:饮食行业从业人员
收缴标准:每个证三角
收费依据:同(十)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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