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上海市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1997-12-19
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闲置渔业水域的,自接到缴纳渔业水域闲置费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缴清,逾期缴纳的,以应缴费额按日加收百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对一时无法履行的,可以暂扣其渔具。
第三十二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没收的渔获物和渔具、违法所得以及罚款、暂扣的物件等,均应开具经市财政局批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进行登记,归入渔政档案。
对没收的渔获物,个人不得擅自处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部门收购。被暂扣物件者超过一个月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暂扣物件可作无主物处理。
罚没财物或罚款应依照国家《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可以采取拆除设施,暂扣渔具、船只等必要措施。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书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直接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五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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