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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犬只管理办法
http://law.intopet.com 日期:2004-10-30 来源:走进宠物网 编辑:怪鸭兽 阅读:
适用范围:四川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成都市犬只管理办法
     (1996年8月14日 成府发〔1996〕1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犬只管理工作,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的犬只管理工作按照从严审批、从严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狂犬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
  各级公安、卫生、农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四条 饲养犬只必须进行登记、检疫、免疫。
  第五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的犬只限养区:
  (一)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均不含农村);
  (二)龙泉驿区、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镇以及建制镇;
  (三)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游览区、车站、机场;
  (四)幼儿园、小学、中学等未成人集中的场所。
  上述区域内除军犬、警犬、警卫犬、演艺犬、科研犬、观赏犬外,禁止饲养其他犬只。

             第二章 犬只日常管理

  第六条 犬只的日常管理工作,在限养区由公安机关负责,在非限养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军犬、警犬分别由军队、公安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需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并带犬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指定的畜禽防疫机构进行免疫,领取市农牧部门统一制作的免疫证明。
  第八条 需在限养区内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彩色照片、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领经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颁发的准养证后,方可饲养。
  确需饲养警卫犬、演艺犬的,还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犬主变更的,新犬主须持免疫、准养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缴销旧证,办理新证。
  犬只死亡或被捕杀的,犬主须到原登记办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原证。
  第十条 限养区内饲养犬只,应具备符合动物卫生防疫要求的场舍和设施,不得影响公共场所卫生以及邻里的生活休息。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饲养犬只,犬主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限养3月龄以上犬只一只;
  (二)犬只应拴(圈)养,不得进出公共场所;因交易、治病等需外出的,犬主应持免疫、准养证明同行,并带上排泄物盛装器具,不得影响公共场所卫生和他人安全,并接受所经地监督管理人员查验;
  (三)警卫犬应拴(圈)养于犬只守护区内,确需在守护区巡逻时,应由饲养管理人员携犬同行。
  第十二条 外地犬只进入本市之日起3日内,犬主须持有效的准养、检疫免疫证明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市运往外地的犬只,犬主须持有效的准养、检疫免疫证明时方可办理准运出境手续。

             第三章 防疫管理  

  第十三条 狂犬病疫苗必须使用国家批准定点生产的产品。卫生防疫机构统一供应人用疫苗,畜禽防疫机构统一供应兽用疫苗。
  第十四条 区(市)县农牧部门对批准饲养的犬只应建立预防控制狂犬病档案,一犬一档。
  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期带犬到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免疫、检疫。
  第十五条 被狂犬或疑似患狂犬病的动物咬伤的公民,应及时到卫生防疫机构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
  狂犬病患者由卫生部门进行隔离、监护、治疗。
  对患狂犬病死亡者的尸体,由医疗机构消毒后予以火化。
  第十六条 申请开办犬类医疗机构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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