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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2004年修订)
http://law.intopet.com 日期:2006-11-22 来源:走进宠物网 编辑:怪鸭兽 阅读:
适用范围:陕西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市限制养犬条例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二环路以内区域及二环路以外的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开发区、居民住宅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重点限制养犬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农业、工商、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其职责,协同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审验 制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审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二环路以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经登记,个人可养小型观赏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七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门独户居住。
  经登记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八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用途之一:
  (一)侦查、巡逻;
  (二)科研、医疗实验;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
  (四)动物园观赏。
  经登记养犬的,必须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九条 个人、单位养犬,须征得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同意,持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的证件,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养犬登记证每年审验一次。
  在重点限制养犬区每只犬限养费 500元;在一般限制养犬区每只犬限养费 200元。
  第十条 申请犬类养殖的,必须具有专门场所和相应的安全、防疫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犬类养殖业的,还应到农业、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须经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登记所养的犬,因出售、赠与、走失、死亡的,养犬人、购犬人和受赠人应在30日之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登记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二)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生活、工作;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影剧院、医院、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但执行侦查巡逻任务和专业表演团体用犬演出的除外;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烈性犬、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六)持防疫证每年定期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为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七)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交易,必须在市公安机关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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