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台湾省
效力级别:港澳台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4-1-7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制定40条,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公布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第2条,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公布
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二日修正第6, 12, 22, 28条,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修正第23条,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布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第12,14,31条,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适用范围)
为尊重动物生命及保护动物,特制定本法。
动物之保护,依本法之规定。但其它法律有特别之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动物:指犬、猫及其它人为饲养或管领之脊椎动物,包括经济动物、实验动物、宠物及其它动物。
二、经济动物:指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它经济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
三、实验动物:指为科学应用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
四、科学应用:指为教学训练、科学试验、制造生物制剂、试验商品、药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进行之应用行为。
五、宠物:指犬、猫及其它供玩赏、伴侣之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
六、饲主:指动物之所有人或实际管领动物之人。
第二章 动物之一般保护
第四条(设置动物保护委员会)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动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动物保护政策之研拟及本法执行之检讨。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为无给职,其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其中专家、学者及民间保护动物团体不具政府机关代表身分之委员,不得少于委员总人数之三分之二。
第五条(饲主之年龄限制及对动物应负之责任)
动物之饲主,以年满十五岁者为限。未满十五岁者饲养动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监护人为饲主。
饲主对于所管领之动物,应提供适当之食物、饮水及充足之活动空间,注意其生活环境之安全、遮蔽、通风、光照、温度、清洁及其它妥善之照顾,并应避免其所饲养之动物遭受不必要之骚扰、虐待或伤害。
饲主饲养之动物,除得送交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收容处理外,不得弃养。
第六条(不得骚扰虐待动物)
任何人不得恶意或无故骚扰、虐待或伤害动物。
第七条(防止所饲动物侵害他人生命)
饲主应防止其所饲养动物无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或安宁。
第八条(禁止饲养、输出入动物之公告)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禁止饲养、输出或输入之动物。
第九条(运送动物应注意事项)
运送动物应注意其食物、饮水、排泄、环境及安全,并避免动物遭受惊吓、痛苦或伤害;其运送工具、方式及其它运送时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对动物不得为之行为)
对动物不得有下列之行为:
一、以直接、间接赌博、娱乐、营业、宣传或其它不当目的,进行动物之间或人与动物间之搏斗。
二、以直接、间接赌博为目的,利用动物进行竞技行为。
三、其它有害社会善良风俗之行为。
第十一条(受伤或罹病动物应给与医疗)
饲主对于受伤或罹病之动物,应给与必要之医疗。
动物之医疗及手术,应基于动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兽医师施行。但因紧急状况或基于科学应用之目的或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宰杀之限制)
对动物不得任意宰杀。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为肉用、皮毛用,或喂饲其它动物之经济利用目的者。
二、为科学应用目的者。
三、为控制动物群体疾病或品种改良之目的者。
四、为控制经济动物数量过剩,并经主管机关许可者。
五、为解除动物伤病之痛苦者。
六、为避免危害人类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或公共安全者。
七、收容于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场所,经通知或公告逾七日而无人认领、认养或无适当之处置者。
八、其它依本法规定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由者。
宠物不得因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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