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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http://law.intopet.com 日期:2006-12-28 来源:走进宠物网 编辑:怪鸭兽 阅读:
适用范围:青海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7-3-1

(2006年12月1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预防和控制犬类疾病传播,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审批登记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养犬进行预防接种和发放犬类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街道流动售犬和因养犬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

  工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诊治。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犬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

  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市、县城市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经县(区)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审批登记和免疫,一般管理区实行养犬免疫。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审批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八条 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养犬。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但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以下统称禁养区)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行联合办公,为养犬人办理犬只审批登记和免疫提供方便。联合办公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15日内办理初始审批登记和免疫;自第二年度起每年应当办理年度登记和免疫。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初始审批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携犬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三)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证明。

  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办理养犬初始审批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单位代码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三)饲养犬只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以及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证明;

  (四)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四条 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初始审批登记和免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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