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河南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市容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养犬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不含上街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区(不含上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公安、农业等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
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二章 养犬注册登记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养犬,应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城市街道办事处受理居民家庭养犬注册登记申请,办理养犬证和犬牌。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到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办理免疫证明。
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防疫,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九条 每户居(村)民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小型观赏犬的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居民家庭申请养犬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已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
(三)所养犬只属小型观赏犬和非烈性犬;
(四)本户现养仅此一只;
(五)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居民家庭养犬,应当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明;
(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
(三)犬只照片两张。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自收到证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确定养犬数量、种类,并查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后,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牌。
部队、公安等单位饲养特种犬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养犬证每年年检一次。
犬只参加年检时,养犬人应当携带所养犬只,并出示有效的养犬证和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为每只犬每年100元,由养犬者在办理注册登记和年检时缴纳。
对盲人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养辅助犬和鳏寡老人养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养犬证和犬牌的成本费用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第十五条 禁止在市区城市建成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交易市场和举办斗犬活动。
第十六条 养犬者或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所在地的城市街道
办事处办理变更手续。
准养犬繁殖的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养犬人应在六十日之内自行处理。
养犬者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或准养犬因自然生长致使体高或体长超过小型观赏犬标准的,养犬者应当妥善处理,并缴回养犬证和犬牌。
犬只丢失或死亡的,养犬者应在丢失或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办理注销登记,缴回养犬证和犬牌。
第十七条 养犬证和犬牌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伪造、倒卖、涂改、擅自转让养犬证和犬牌。
第三章 犬只管理
第十八条 养犬单位或个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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