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重庆市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7-2-1
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执业地址、执业项目和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按照许可的执业地址、项目和范围执业;(三)使用规范的动物诊疗病历登记表、诊断证明、处方笺、兽药进出登记表等格式文本,并建立动物诊疗病历档案;(四)按照国家有关兽药管理规定使用兽药;(五)发现患有重大动物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六)病死动物及医疗废弃物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七)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服从畜牧兽医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参与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八)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动物疫情调查和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已界定为重大动物疫病疫区内的染疫动物进行治疗;(二)转让、涂改、伪造《动物诊疗许可证》;(三)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四)销售假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五)使用假劣兽药、诊疗器械、卫生材料;(六)经营兽用疫(菌)苗;(七)聘用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八)超出批准的执业项目及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九)未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委托,对狂犬病等国家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进行预防免疫;(十)国务院、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动物诊疗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有初级以上兽医专业技术职务证书;(二)有兽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三)有兽医专业专科学历,并从事兽医工作1年以上;(四)有兽医中专学历,并从事兽医工作2年以上;(五)自学兽医技术,并连续从事兽医工作5年以上,取得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执业地点、类别开展动物诊疗活动;(二)参加专业培训和参与兽医研究、学术交流。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纪守法,爱岗敬业,诚实公正,遵守职业道德和兽医技术操作规程;(二)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三)使用规范的病志记录和处方笺;(四)在自然灾害、疫病流行等紧急情况下,服从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调遣和安排。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动物诊疗许可证》、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做到动物诊病有病志,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和报告有存根,并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诊疗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并对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生诊疗纠纷时,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如实提供材料,不得伪造、销毁诊疗记录。对于所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帮助调解。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治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已界定为重大动物疫病区域内染疫动物的;(二)聘用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规范的病志记录和处方笺;(二)病志、处方、诊断证明、收费单据的存根不满2年销毁的;(三)伪造、销毁有关诊疗记录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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