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广东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不详
实施日期:
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伪造、变造养犬牌证或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牌证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第一次处警告;第二次处200元罚款;第三次处500元罚款,并责令养犬人限期将犬只迁出,或为犬只做声带切除手术,或放弃犬只饲养权交由公安机关收容机构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不协助、配合养犬管理部门检查、查验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收容犬只。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收容犬只;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处5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扰乱办公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四)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六)、(七)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由城管部门处5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和查处。
第五十六条 个人在街面售犬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对犬只进行收缴,并对售犬人处20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未取得经营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罚款;违反第(三)项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罚款;违反第(四)项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处5000元罚款;违反第(五)项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乱扔犬只尸体的,由城管部门处50元/只以上500元/只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对其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为公安部门、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制裁的依据是《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并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公安机关、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附&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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