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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http://law.intopet.com 日期:2007-4-13 来源:走进宠物网 编辑:怪鸭兽 阅读:
适用范围:广东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不详
实施日期
带《养犬登记证》,并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不得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区域;
(三)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犬外出;
(四)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或对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束缚;如果犬只属体重超过20公斤的大型犬,则必须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束缚,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口罩,由成年人牵领;
(五)合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以及对犬恐惧者;
(六)犬只吠叫或情绪不稳定,造成他人恐慌的,应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
(七)不得在人多的地方给犬只喂食喂水;在任何地点,犬只吃东西或喝水时,应有效阻止和避免他人接近或打扰;及时阻止和避免他人在犬只面前捡拾掉落的食物;(因为狗一般都有保护食物的本能,此时可能无意中伤人)
(八)对犬只的排泄物及时清理;
第三十条  一般管理区内,个人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因犬只免疫、医疗等原因,不得携犬进入严格管理区。
(二)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除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
从事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从事销售、养殖、培训、展览、表演等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
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和动物救助机构的,应当在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后,持《动物诊疗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从事犬只销售、养殖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二)对养殖的犬只应当进行预防狂犬病的接种免疫;
(三)除免疫、诊疗、培训和交易外,不得将养殖、待售的犬只带出养殖、经营场所;
(四)进行犬只交易时,必须向购买者提供动物检疫证明(或免疫证明)和饲养管理方法说明等材料;
(五)进行犬只交易时,应如实登记犬只的品种、数量和购买者的身份、住址,并每月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犬只的救助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和处理弃养犬、流浪犬和死亡犬。
政府支持和鼓励民间设立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收容、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的设立,须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在工商部门领取执照;对非盈利性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可以给予一定的资助。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因故确需放弃所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公安机关或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并办理登记注销。
第三十六条  犬只收容、救助机构对收容的有主流浪犬,应通知犬主认领,对自通知之日起7日内无人认领的,作无主流浪犬处理。
对收容弃养犬和无主流浪犬,应进行免疫、绝育和必要的医疗,并建立弃养犬、流浪犬的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领养。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埋葬或遗弃犬只尸体;
所养犬只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送卫生处理机构处理,或委托犬只救助机构代为处理,或选择公墓火化;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通知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犬只收容、救助机构对超过30日无人领养的犬只,应由兽医实施安乐死,并送卫生处理机构处理。
对危险犬只和依法收容的其他犬只,必须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收容其犬只,并对单位处5000元/只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只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和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不按规定进行犬只检疫、免疫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犬只进行强制检疫或免疫,将犬只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严格管理区,饲养犬只未经登记或养犬登记证失效的,由公安机关暂扣犬只,责令三日内申请补办登记,并可以对单位处500元/只以上5000元/只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只以上500元/只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视为弃养犬只由公安机关作收容处理,并可以对单位处500元/只以上5000元/只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只以上500元/只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注销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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