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广东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不详
实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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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申请养犬的,养犬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品种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须出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对养犬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证明进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给犬只设置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住所或犬只饲养场所等事项变更的,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坏或遗失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申请换发、补发。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公安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一) 犬只死亡的;
(二) 转让犬只的;
(三) 《养犬登记证》到期不延续的;
(四)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
(五) 丧失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条件的;
(六) 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条 《养犬登记申请表》、《养犬许可证》、犬牌、《犬类免疫证》由市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人不得伪造、变造。
第二十一条 犬只失踪的,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犬只失踪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失。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按年度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另行公布。
对盲人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养绝育犬的,从登记或绝育的下年起免收二年管理服务费;对畜养同一只犬连续5年没有违规记录的,从下年起免收年度管理服务费;对领养无主流浪犬的,免收免收二年管理服务费。
养犬缴纳的管理服务费用集中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门用于养犬管理工作以及所发生服务。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 党政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儿活动场所;
(二) 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
(三) 体育场(馆)、游泳场(馆);
(四) 饭店、食品商店;
(五) 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六) 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动物园;
(七) 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政府可以在重大节日或举办大型活动期间依职权划定犬只禁入区域,区、县级市政府划定犬只禁入区域,应报市政府备案。犬只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在该区域内明示。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之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管理的场所是否允许犬只进入;禁止犬只的,应当予以明示。
第二十六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公共遛犬公园或在公园内开设遛犬区域。
公共遛犬公园和公园内的遛犬区域应当设立围蔽,并将区域范围、开放时段、警示事项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
(二)不得让未满6周岁的儿童与犬只独处;
(三)不得在阳台上饲养犬只;
(四)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五)协助、配合养犬管理工作;
(六)其他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虐待犬只行为:
(一)进行“斗犬”;
(二)殴打犬只,致使犬只受伤或死亡;
(三)其他虐待犬只行为(为犬只做绝育、声带手术除外)。
第二十九条 严格管理区内,未达登记日龄的幼犬和单位饲养的犬只,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外出。
个人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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