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广东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不详
实施日期: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的救助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环境卫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销售、诊疗、展览、表演等养犬活动及其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等特种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其他涉及养犬活动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执行。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活动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行政职能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对养犬活动实行综合治理,市和区、县、镇(乡)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工商、卫生和环卫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考核工作机制。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犬只的登记、收容和处理,对犬类销售、诊疗、展览、表演、培训等活动进行备案,查处相关违规行为;
(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免疫、检疫等犬类防疫工作,对犬类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活动进行许可和监管。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街面流动无照售犬和犬只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注册登记和审批监管;
(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预防犬病的健康教育,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六)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实施犬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
(七)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遛犬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社区居民、村民中开展的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就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纠正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及时通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六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养犬协会的设立和发展,倡导养犬人加入协会;养犬协会应当倡导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服务平台,实行养犬管理信息资源共享制度。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严格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严格管理区养犬实行强制免疫、登记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不得养犬;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养犬。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只。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犬只出生满90日必须进行检疫或免疫。
犬类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将待售的犬只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用于出售。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须将犬只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经畜牧兽医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疫苗注射,领取《犬类免疫证》。
第十一条 严格管理区内,凡饲养犬只出生满90日的,必须办理登记,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公安机关对登记实行免费。
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用于国家保护文物、仓储、施工场地原材料、财物室的看护、警卫及其他合理用途;
(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配有专职管理员负责管理,管理员和犬只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五)设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具备封闭条件;
(六)犬只取得有效的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养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住所;
(三)无遗弃犬只、虐待犬只记录;
(四)犬只符合规定的品种;
(五)犬只取得有效的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严格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到公安机关领取养犬登记申请表。
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持单位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品种和数量、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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