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江苏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不详
实施日期:
,屠宰场应当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监护现场,并立即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屠宰场方可屠宰;检疫不合格的,由屠宰场按规定就地实施无害化处理。隔离和处理费用由屠宰场承担。
动物屠宰场屠宰动物后应当回收畜禽标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保存、销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兽医主管部门、兽医技术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基层动物防疫组织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强制免疫职责的;
(二)不建立动物强制免疫档案的
(三)不依法进行强制免疫监测、检测的;
(四)不按规定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五)违反畜禽标识管理规定的;
(六) 采购、供应、出售、使用过期或者伪劣疫苗的;
(七)违反技术操作规范实施强制免疫的;
(八)接到报告或者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饲养者不依法申报动物饲养信息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对动物养殖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动物散养户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者拒绝接受强制免疫注射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仍不注射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并可处所需处理费用2倍以下罚款,处理费用由饲养者承担。
拒绝强制免疫造成动物疫情,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依法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自行采购动物强制免疫疫苗的;
(二)屠宰场屠宰没有畜禽标识动物的;
(三)发现疑似染疫动物,不按规定采取隔离监护措施并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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