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江苏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不详
实施日期:
动物的畜禽标识实施时间和具体措施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畜禽标识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
第十八条 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或者强制免疫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九条 动物因实施强制免疫过敏反应引起流产、死亡等造成的损失,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动物饲养者按照规定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在发生相关疫病被扑杀和处理造成的损失,政府给予合理补偿;拒绝实施强制免疫的,在发生相关疫情时动物被扑杀和处理的,相关费用由饲养者承担。
第二十条 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记载畜禽标识加施情况以及检疫、免疫、监测等动物养殖情况。基层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建立动物养殖场和动物散养户的强制免疫档案,记载动物饲养信息、畜禽标识加施情况以及免疫日期、疫苗名称和用药记录等动物强制免疫情况。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二)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
(三)建立健全与动物疫病防控实际相适应的动物防疫体系;
(四)完善强制免疫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五)负责强制免疫工作考核。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辖区内村动物防疫员工作网络;
(二)负责强制免疫的宣传工作;
(三)组织实施强制免疫注射。
第二十三条 基层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强制免疫档案,记载动物饲养信息和动物强制免疫信息;
(二)加强畜禽标识管理,建立畜禽标识采购、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等制度;
(三)按照免疫计划组织免疫疫苗供应;
(四)指导村级动物防疫员实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第二十四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负责协助镇(街道)动物防疫组织开展动物强制免疫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实施强制免疫注射,并记录强制免疫档案;
(二)调查、统计和上报动物养殖信息;
(三)收集与报告动物疫情信息;
(四)指导动物养殖者进行其他防疫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兽医技术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疫情报告等技术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监管执法工作。
第二十六条 动物强制免疫所需免疫注射、疫苗、标识、监测、过敏反应补助、扑杀补助、防疫应急储备金、村级动物防疫员补贴等经费,由市、县(区)、镇(街道)分别承担,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兽医技术机构应当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进行监测、检测,动物饲养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强制免疫工作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调取、摘抄、复制与强制免疫工作有关的资料。
动物饲养者应当按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强制免疫监督检查,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隐匿、毁灭、篡改证据。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动物检疫时,应当核查动物的畜禽标识、免疫档案和免疫证明;符合规定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禁止收购、销售、运输没有畜禽标识和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
第三十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凭畜禽标识和检疫合格证明进场交易动物的制度,没有畜禽标识和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工商部门应当督促市场主办单位、入场经营者对进入市场的动物查验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
没有畜禽标识或者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已经进入市场的,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监护现场,并立即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市场主办单位方可解除隔离。隔离处理费用由市场主办单位和入场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动物屠宰场应当建立查验畜禽标识和检疫合格证明屠宰动物的制度,禁止屠宰没有畜禽标识和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
没有畜禽标识和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已经进入屠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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