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江苏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不详
实施日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强制免疫活动的管理,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强制免疫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动物强制免疫的病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名录执行。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动物强制免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综合协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辖区内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依法设立的基层动物防疫组织具体承担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村级动物防疫员协助基层动物防疫组织开展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商务行政以及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对动物强制免疫的实施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条 在动物强制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强制免疫实施
第八条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情况,组织制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名录,做好动物强制免疫的宣传工作。
第十条 动物出生或者补栏后10日内,动物饲养者应当向基层动物防疫组织或者其设置的申报点报告动物饲养信息,动物散养户也可以向村级动物防疫员报告饲养信息。基层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及时记录、汇总动物饲养信息,按照动物种类分类登记。
基层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合理设置申报点,为动物饲养者报告饲养信息提供便利,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动物免疫保护期届满前30日内,基层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告知动物饲养者按照规定时间实施动物强制免疫,并做好免疫疫苗的组织供应。
动物免疫疫苗由市兽医技术机构统一采购,逐级供应。动物饲养者不得自行采购免疫疫苗。
第十二条 动物养殖场的强制免疫注射,由符合条件的养殖场自主实施;动物散养户的强制免疫注射,由村级动物防疫员负责。
第十三条 动物养殖场自主实施动物强制免疫注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饲养场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二)配备与饲养规模相适应、具备资质的兽医技术人员;
(三)建立完整的动物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
(四)有完善的防疫、消毒、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制度和设施。
动物养殖场不符合自主免疫注射条件的,由基层动物防疫组织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场方承担。
第十四条 自主实施强制免疫注射的动物养殖场,应当将本场年度免疫方案报县(区)兽医技术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实施强制免疫注射应当严格执行免疫操作规范。县(区)兽医技术机构应当加强对实施强制免疫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六条 猪、牛、羊和犬饲养实行畜禽标识管理。畜禽标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施:
(一)新出生的在出生后30日内加施,30日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从国外引进的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
(二)畜禽标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部位加施;
(三)实施强制免疫后应当加施标识;
(四) 养殖场动物的畜禽标识由养殖场负责加施, 散养动物的畜禽标识由村动物防疫员负责加施。
猪、牛、羊和犬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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