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湖南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2-4-9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管理,规范动物诊疗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法办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对动物疾病的诊断、治疗和消毒,动物的去势、美容等活动。
第四条 对动物诊疗活动实行《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制度。《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需继续从业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动物诊疗许可证》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制,按《湖南省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管理办法》印制、领用和保管。禁止无《动物诊疗许可证》或持无效《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诊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动物诊疗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固定场所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与所从事的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二)设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室和兽药房;
(三)有与动物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药品贮备;
(四)有与所从事的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患病动物隔离、消毒、污水污物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专用设施;
(五)有动物防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就诊登记、处方管理、兽药采购使用登记、精神药品保管与使用、收费标准公示制度等管理制度;
(六)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动物诊疗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在动物饲养、贮存、中转场所进行动物诊疗活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直接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二)有动物防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制度并实施;
(三)有诊疗登记、处方管理、兽药采购使用登记等动物诊疗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诊疗器械和药品贮备。
第八条 直接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必须通过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兽医从业资格考试且成绩合格,人兽共患病原检查为阴性,同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兽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
(二)有兽医专业专科学历,并从事兽医工作一年以上;
(三)有兽医中专学历,并从事兽医工作二年以上;
(四)自学兽医技术,并连续从事兽医工作五年以上,取得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
第九条 符合第六、七条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按以下规定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省级以上有关单位所属的动物诊疗机构,由其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
(二)在设区市城区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市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
(三)在县城和县城以下村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受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发证之日止未满二年的;
(三)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动物诊疗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批准,并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拟在县城以上城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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