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台湾省
效力级别:港澳台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2-6-19
(民国91年6月1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保护农业生产,消除病虫害,防止农药危害,加强农药管理,促进农药工业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所称农药,系指成品农药、农药原体及增强成品农药药效之制品。
第4条 本法所称成品农药,系指左列各款之药品或生物制剂:
一、用于防除农林作物或其产物之病虫鼠害、杂草者。
二、用于调节农林作物生长或影响其生理作用者。
三、用于调节有益昆虫生长者。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定,列为保护农林作物之用者。
农药原体,可直接供前项各款使用,经主管机关核定公告者,视为成品农药。
第5条 本法所称农药原体,系指用以制造前条第一项各款成品农药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
第5-1条 本法所称增强成品农药药效之制品,系指添加于成品农药以改进其物理性质之化学制品。
第6条 本法所称伪农药,系指农药经检查或检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经核准擅自制造、加工或输入者。
二、掺杂或抽换国内外产品者。
三、涂改或变更有效期间之标示者。
四、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称与核准不符者。
第7条 本法所称劣农药,系指经核准登记之农药经检查或检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有效成分之含量与规定标准规格不符者。
二、超过有效期间者。
三、品质发生变化与规定标准规格不符者。
第8条 本法所称标示,系指卷标及仿单。
第9条 本法所称农药制造业者,系指经营农药之制造、加工、分装与其产品批发、输出及自用制造原料输入之业者。
前项农药制造业者,得兼营自制产品之零售业务。
第10条 本法所称农药贩卖业者,系指经营农药之批发、零售、输入及输出业者。
第二章 登记
第11条 农药非经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检验合格,核准登记发给许可证,不得制造、加工或输入。
申请农药登记,应缴纳检验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2条 农药标准规格及农药检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如有变更,应于六个月前公告。
第13条 农药许可证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许可证字号、登记年、月、日及有效期间。
二、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三、农药种类、名称、理化性状、有效成分及其它成分之种类及含量。
四、农药使用方法及其范围。
五、其它有关农药应行登记事项。
前项记载事项,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
农药标准规格变更时,有关农药许可证应于前条公告后六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14条 农药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为四年,于期满前六个月内,得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过四年。
前项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为维护“国民”健康,确保农药安全与有效使用,“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之。
第一项之申请展延,得免检验。
第15条 农药许可证之申请、核发、补发、展延、撤销办法及农药标示应记载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许可证之申请、核发、补发或展延,应缴纳证照费。
第三章 制造、输入及输出
第16条 农药制造业者应设农药工厂,除依有关法令办理工厂登记外,并应符合农药工厂设厂标准。
前项设厂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经济部、“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及“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定之。
第17条 经核准设立之农药工厂,于订购机器设备后,得申请购买所需之试车原料。
第18条 农药原体之输入,限由农药制造业者申请。
第19条 输入农药,专供试验研究、教育示范或紧急防治之用,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20条 农药制造业者,制造专供输出之农药,得按照“国外”买方订购之要求,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第十一条核准登记及第十二条农药标准规格之限制。
第四章 贩卖
第21条 农药制造业者制造之农药原体,以售予农药工厂为限。
环境卫生用杀虫剂制造工厂需购农药原体时,得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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