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澳门特别行政区
效力级别:港澳台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4-8-28
第28/2004号行政法规
公共地方总规章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核准
核准附于本行政法规并为其组成部分的《公共地方总规章》。
第二条
标的
《公共地方总规章》订定在使用及享用公共地方时须遵守的一般行为守则。
第三条
定义
在《公共地方总规章》的适用范围内,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公共地方:包括公共设施及主要供公众使用并属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其它公法人所有的地方或区域,如行人道、广场、公共道路、公园、沙滩及自然保护区等;
(二)公共设施:指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其它公法人所有或使用、供公共部门运作或设有供公众使用的设备的楼宇、楼宇的独立单位及有围隔的区域,如图书馆、博物馆、展览厅、体育馆、游泳池及小型动物园等;
(三)固体废料:被人丢弃的垃圾、废物或杂物,包括因公共或私人工程而进行兴建或拆卸所产生的剩余物,以及可对公共卫生或环境产生一定危险的物质;
(四)家庭固体废料:由家居生活所产生的固体废料,不包括因体积、形状或大小而不能以正常的搬移方法收集者;
(五)公共固体废料:使用、打扫、清洗及保养公共地方时产生的固体废料,但不包括因体积、形状或大小而不能以正常的搬移方法收集者。
第四条
补充规则
一、民政总署须确保《公共地方总规章》中涉及其本身组织法所规定的职权的部分,在其管理的公共设施及属其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地方及区域得以良好执行。
二、对民政总署良好执行《公共地方总规章》为必需的补充规则,须经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并须以下列方式公开后方可产生效力:
(一)如有关规则旨在规范公共设施及放置于楼宇或公共地方限定范围内的公共设备的运作及使用,则须将之置于其所适用地点备阅,并通过适当媒介推广其中最重要部分;
(二)如属其它情况,则须以上述批示的附件形式将有关规则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第五条
费用、收费及价金
适用于《公共地方总规章》且属民政总署职权范围的费用、收费及价金,订定于《民政总署的费用、收费及价金表》(以下简称收费表)内。
第六条
通知
一、在本法规范围内按利害关系人本人或其受托人提供的地址邮寄的通知,视为于邮寄日后第三日作出;如该日非工作日,则视为于随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作出。
二、如利害关系人本人或其受托人提供的地址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则上款所指期间仅在《行政程序法典》所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方开始计算。
第七条
过渡制度
一、《公共地方总规章》中关于建筑及都市规划、占用公地及广告的许可及准照的规定,仅适用于自二零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开展的程序。
二、自本行政法规生效之日起计一百八十日内,民政总署应就合法或非法与家庭固体废料或公共固体废料一并放置及搬移的、由经济活动产生的固体废料,草拟管理计划,并将之呈交监督实体核准。
三、上款所指计划应载有经济活动参与人对该等废料的各种管理方案,并就该等废料的放置、搬移、运送及最终处理订定规则及指引。
四、现行制度继续适用于:
(一)第一款所指日期前开展的涉及建筑及都市规划、占用公地及广告的许可及准照程序;
(二)第二款所指由经济活动产生的固体废料,直至监督实体核准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计划;
(三)《公共地方总规章》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项所指批示生效前实施的不法事实;
(四)拥有动物、在街市或公共地方从事经济活动,以及从事须接受民政总署的卫生及植物学检疫的经济活动,并连同与该等事宜有关的市政条例及决议一并适用,直至废止有关市政条例及决议。
第八条
废止
在不妨碍上条规定的情况下,废止与本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切规定,尤其是:
(一)经一九五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市政会议通过并公布于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五十一期《政府公报》的《澳门市市政条例法典》;
(二)经一九七四年二月六日市政会议通过并公布于同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政府公报》的《海岛市市政条例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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