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澳门特别行政区
效力级别:港澳台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1986-2-20
第45/86/M号法令
九月二十九日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适用于澳门地区之规章
为了减低引致若干野生动植物种濒危及严重影响生态环境之过滥经营所带来之后果,以及为了对该类野生动植物进行保护,一九七二年于华盛顿缔结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之国际贸易公约》,而葡萄牙透过七月二十三日第50/80号命令通过该公约以予批准。根据七月二十九日第6/83号法律第五条及《澳门组织章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该公约于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政府公报》公布后,在澳门地区开始生效。
根据该公约第八条之规定,当事国须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该公约之适用并使之得以执行。
为达成该目的,本法规制定旨在于本地区限制及规范从事该公约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等所列动植物种之贸易活动之制度。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澳门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范围及定义
第一条
(预先许可)
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之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为公约,葡文缩写为CITES)之规定,公约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所列之动植物种之样本或来自该等样本之产品之贸易活动,受本法令规定之预先许可制度约束,而该公约由七月二十三日第50/80号命令通过以予批准,并公布于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之《政府公报》。
第二条
(定义)
一、本法规中,“贸易”、“标本”、“从海上引进之标本”之词义见公约第一条。
二、“当事国”系指缔结公约之一方。
三、“进口”包括确定进口及暂时进口,“出口”包括确定出口、暂时出口及再出口。
第三条
(个人物品)
预先许可制度不适用于属个人物品或家庭用途之样本,只要在取得该等样本或将之进口澳门地区时,公约第七条第三款所指之条件并不成熟。
第四条
(例外)
下列情况亦不受本法规所指之预先许可制度约束:
a) 科学家、专家与科研机构之间之出借、馈赠或交换植物样本、其它经浸制、干制或镶嵌之样本及活植物之样本,但须附有缔约国之行政当局所发出之记号或标签;
b) 属动物园、马戏团又或收藏或巡回展览之人工繁殖之样本之运送。
第二章
行政当局及监察
第五条
(管理当局)
一、为着适用公约及本法规之效力,经济司(葡文缩写为DSE)被视为本地区之行政当局。
二、关于公约赋予科技当局之职责,作为行政当局之经济司在认为有必要如此为之时,得请求公约秘书处或该机关认为具适当资格之其它当局提供技术科学之协助。
第六条
(行政当局之权限)
作为本地区行政当局之经济司具有权限:
a) 发出进口准照及出口准照,以及发出公约所要求之证明书;
b) 许可源自海洋之样本引进澳门地区;
c) 发出旨在识别任何样本之记号及标签;
d) 根据公约第七条第七款及第八条第六款之规定并为其效力,对用作进口及出口本条a项所指动植物样本之准照及证明书进行登记;
e) 作成公约第八条第七款所指之定期报告;
f) 与公约之秘书处及其它缔约方联络;
g) 对将呈交予当事国之讨论会或送交公约秘书处之提案予以准备;
h) 参与当事国之讨论会;
i) 发布公约所载之目标及规定,以及发布当事国所通过之与任何动植物种之商贸制度有关之更改及适用公约之其它重要事项;
j) 科处本法规规定之罚款及其它罚则并没收之样本决定归属。
第七条
(准照之发出及审查)
一、根据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号法令之规定,上条a项所指之准照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由经济司发出,并由水警稽查队审查,但不影响以下各款之规定。
二、公约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载之动植物种样本之进口,在利害关系人呈交公约所要求之由出口国行政当局发出之出口准照或证明书之情况下方获许可。
三、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于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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