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云南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7-2-1
第一条 为规范动物诊疗行为,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防止人畜共患病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和国动物防疫法》、《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动物诊疗是从事动物疾病诊断、治疗和动物保健等兽医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工作,其所属的动物诊疗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动物诊疗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动物诊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按规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禁止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 设立动物诊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距离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服务场所和畜禽养殖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二)、诊疗场所应当设有独立对外出入口,其他出入口不得设立在居民住宅楼内或院内;
(三)、具备2名以上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动物诊疗人员;
(四)、具有使用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并设有布局合理的专门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五)、具备动物保定、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动物诊疗设施和必备的兽药;
(六)、有动物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七)、市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动物诊疗医院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五)、(六)、(七)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并设有布局合理的专门诊疗室、手术室、病房、药房、化验室、X光室或B超室、隔离室等设施;
(二)、具备4名以上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动物诊疗人员。
第八条 申办《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统一格式填写的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三)、拟聘用的动物诊疗人员的相关材料;
(四)、诊疗场所的方位图,室内布局平面图及产权材料。
第九条 在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县范围内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其《动物诊疗许可证》由昆明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在其他县(市)区范围内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其《动物诊疗许可证》由所在地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办理部门在收到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二)、办理部门在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及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在许可证发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向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工作。
第十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许可期限届满继续从事动物诊疗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许可延续手续。凡无变更事项、无违法纪录的,有发证部门将旧证换为新证;凡不符合换证要求的,由发证部门收回其许可证。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执业地址、执业项目和执业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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