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湖北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动物时,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并严格管理。
第四章 质量检测与防疫
第二十条 依法获得认证并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条件的检测工作。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检测标准、方法和操作规程,出具真实、可靠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因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而需要捕捉野生动物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办捕猎证,并进行隔离检疫。
第二十二条 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应当结合实验动物的特殊要求办理。
第二十三条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以及人畜共患疾病时,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如属重大动物疫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启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五章 生物安全与动物福利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生物安全,严防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实验动物流出实验动物环境设施。
第二十五条 凡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动物实验,应当遵守国家生物安全等级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不再使用的实验动物活体、尸体及废弃物、废水、废气等,应当经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基因修饰研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因工程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对其从事的工作进行生物安全性评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伦理问题和物种安全的实验动物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国际惯例。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关爱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在符合科学原则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动物使用量,减轻被处置动物的痛苦。鼓励开展动物实验替代方法的研究与应用。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加强实验动物管理,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科学的操作规程,并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技术等级考核,达到岗位要求。
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证其健康与安全,并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及时调整调离不宜承担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进行现场检查核验。对达到等级标准的,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未达到等级标准的,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十二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换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内,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审核办理。
第三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受理群众举报,及时查处实验动物生产与应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与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并通过媒体、网络等形式公布实验动物生产、应用、管理等方面的相关信息,方便公众及时查询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擅自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应用等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通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从事有关经营活动,或者在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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