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澳门特别行政区
效力级别:港澳台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5-4-15
十九、于公共地方或公共设施内全身或局部裸露致使他人不安,但参加经许可的巡游或表演者除外。
二十、以违反规章规定或与准照所定条件不符的方式装设广告讯息。
二十一、移走广告物后不清理广告装设地点。
二十二、继续进行或经营违反按《公共地方总规章》的规定发出的许可或准照所定条件的事宜、活动或事件。
二十三、于公共地方摆放或弃置任何物料或对象,但在紧急避险情况又或获法规或行政许可者除外。
二十四、破坏鸟巢、野生动物自然栖息地或野生植物的适生地。
二十五、捕捉野生动物、伤害或虐待公园或绿化区内饲养的动物。
二十六、于公园、绿化区或其他公共地方,改动向公众提供信息及参考资料的标示牌或卷标,或挪动公共设备或公物,但获法规或行政许可者除外。
二十七、于不适当地点或可危害生态平衡的情况下栽种植物或放生动物。
二十八、于任何公共设施或设备上刻画、绘画或涂鸦,但获法规或行政许可者除外。
二十九、携同卫生状况不正常的动物于公共地方走动,但携带该动物前往主管实体或兽医诊所的情况除外。
三十、未置动物于笼中而任之于公共地方走动,又或让未以链带或类似工具牵引或未佩备准照所订定的识别标记及安全装备的动物于公共地方走动。
三十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中,不修剪或不砍掉伸出公共地方的植物:
(一)有关植物阻碍信道;
(二)有关植物妨碍公共清洁工作;
(三)有关植物降低街灯的照明效能;
(四)有关植物遮挡交通灯、地名牌或竖立式指示牌;
(五)有关植物危及行人或车辆的安全。
三十二、在下列任一情况中,不拆除占用公共地方的支架、檐篷、垫台、梯级或同类对象:
(一)有关对象阻碍信道;
(二)有关对象妨碍公共清洁工作;
(三)有关对象降低街灯的照明效能;
(四)有关对象遮挡交通灯、地名牌或竖立式指示牌;
(五)有关对象危及行人或车辆的安全。
第二节
严重违法行为
第三条
受处罚行为
下列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可按《公共地方总规章》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科澳门币700元至5,000元罚款,如非法人,罚款上限为澳门币2,500元:
一、遗弃宠物。
二、将动物尸体或部分肢体投掷或弃置于放置家庭或公共固体废料的设备或公共地方。
三、于公共地方焚烧固体废料,但经许可者除外。
四、于公共地方弃置对公共卫生或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固体废料,但获法规或主管实体许可者除外。
五、于行人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地方为机动车辆油漆、修理金属外壳或机器。
六、未于民政总署所定期限内移走广告物。
七、于农历新年期间,在不遵守告示明确规定的条件下,燃放爆竹、火箭或烟花。
八、不具备《公共地方总规章》所订定的许可或准照,继续进行或经营须具备有关许可或准照方可进行的事宜、活动、工程或事件。
九、未以围板完全围绕位于私人地方的施工地盘,但为使车辆进出而打开者除外。
十、移走围绕施工地盘的围板,因而危及公共卫生或行人安全。
十一、在主管公共实体订定的期限内,不清洁或维修围绕施工地盘的围板,又或不为其髹漆。
十二、把物料、设备或沙石放置于围绕施工地盘的围板以外或棚架与楼宇外墙之间的地方,阻碍行人通行。
十三、在公共地方进行工程或占用公地时,不按准照特别订定的条件设置围栏或防护设施,又或装设信号或照明设备。
十四、在建筑及都市规划准照或占用公地准照所订定的期限届满后,不履行《公共地方总规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定的任一义务,尤其是:
(一)不移除全部物品及设备;
(二)不维修及不修葺路面、行人道、路缘石及施工地点的其他既有物品;
(三)不按主管实体的指示,漆上地面标线;
(四)不重新放置或更换因工程而移走或损毁的物品,如竖立式指示牌的载体及支柱、地名牌、围栏及金属围栏;
(五)不修葺绿化带及洒水系统。
十五、在公共地方进行工程时,不遵守有关施工或开展工程的特定指示。
十六、不具备《公共地方总规章》所要求的准照而于公共地方砍伐乔木或灌木。
十七、于公园、休憩区或其他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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