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江苏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4-4-22
发生地的卫生、畜牧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由卫生、畜牧防疫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养犬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犬出现狂犬症状的,应当及时捕杀,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捕杀的,由公安机关组织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送到指定地点焚烧。
第十七条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十八条 弃养、走失的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携犬进入限制养犬地区的,公安机关或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可以予以捕杀,处以1000元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 饲养犬经常在夜间吠叫,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 外地人员携犬来宁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畜牧兽医、工商等其他行政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犬类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犬类管理收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14日颁布、1997年6月25日修订的《南京市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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