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台湾省
效力级别:港澳台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2-1-30
指示采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并报告该管主管机关。病人情况有异动时,亦同。
前项病例之报告,第一类传染病应立即报告;第二类传染病及第三类甲种传染病,除开放性肺结核外,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完成;开放性肺结核及第三类乙种传染病应于一周内完成,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予调整;第四类传染病,由中央主管机关于指定时,规定其报告时限。
医师对外说明相关个案病情时,应先完成报告,并经证实,始得为之。
第30条 医师以外医事人员执行业务,发现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因而致死之尸体时,应即报告医师或依前条第二项规定报告。
医疗(事)机构应指定专责人员负责督促所属医事人员依前项或前条规定办理。
第31条 各级主管机关、医疗(事)机构、医事人员及因业务知悉传染病病人之姓名及病历有关资料者,对于该资料,不得无故泄漏。
第32条 村(里)、邻长、村(里)干事或警察人员遇有疑似传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传染病致死之尸体时,应即通知当地主管机关。
第33条 下列人员发现疑似传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传染病致死之尸体,未经医师诊断或检验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当地主管机关:
一、病人或死者之亲属或同居人。
二、旅馆或店铺负责人。
三、运输工具所有人、管理人或驾驶人。
四、机关、学校、学前教(保)育机构、军营、公司、工厂、矿场、矫正机关、寺院、教堂、收容机构及其他公共场所之负责人或管理人。
第34条 地方主管机关接到传染病报告或通知后,应迅速检验诊断,调查传染病来源,施行适当处置,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
传染病病人及相关人员对于前项之检验诊断、调查及处置,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明知自己感染本法所定传染病之病人,故意致传染于人者,应依相关法律论刑。
第35条 各级主管机关对于传染病病人之处置,应采行下列措施:
一、第一类、第二类甲种传染病病人,应强制移送指定医院施行隔离治疗;第二类乙种传染病病人,应劝告其住院,必要时并得强制其住院。
二、第三类、第四类传染病病人,应视其病况采取适当之防治措施。必要时,得比照第一类传染病病人处置。
前项各款传染病病人经各级主管机关强制移送指定医院施行隔离治疗者,其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36条 传染病病人之体液、分泌物、排泄物及其他可能具传染性物品之采检原则、检验及报告、检验确定及消毒原则应采行下列方式:
一、采检原则:
第一类、第二类传染病病人检体,由医师采检,接触者及环境检体,由医师或其他医事人员采检;其他传染病如有采检必要,亦同。采检之实施,医疗(事)机构负责人应负督导之责;病人及有关人员并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二、检验及报告:
第一类传染病之相关检体,应送中央主管机关检验;其他传染病之检体,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卫生、医疗(事)机构检验;检验结果,应报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机关。
三、检验确定:
传染病检验结果,由中央主管机关确定之。
四、消毒原则:
传染病病人之体液、分泌物、排泄物及其他可能具传染性之物品,应实施消毒或焚毁;病人及有关人员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37条 曾与传染病病人接触或疑似被传染者,得由该管主管机关予以留验;必要时,得令迁入指定之处所检查,或施行预防接种等必要之处置。
为有效掌握疫情,中央主管机关得就传染病之危险群及特定对象实施检查(筛检);其实施对象、范围及检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38条 传染病病人移居他处或死亡时,其原居之病房或住所内外应由医疗(事)机构或该管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况,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其他适当之处置。
第39条 因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致死之尸体,应由医疗(事)机构或该管主管机关施行消毒及其他妥善处置。
前项尸体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入殓,并以火化为原则。其因染患第一类传染病及炭疽病致死之尸体,应强制施行火化;其他传染病致死之尸体,如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时,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准后,依规定深埋。
第一项之尸体,中央主管机关认为非实施病理解剖不足以了解传染病病因及控制疫情,而有施行病理解剖检验必要时,死者家属不得拒绝;施行病理解剖检验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补助其丧葬费用,其补助标准另定之。
第五章 罚则
第4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上四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医师违反第二十九条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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