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台湾省
效力级别:港澳台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2-1-30
于传染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紧急项目采购,免依药事法有关规定办理查验登记手续。
第15条 医院应依指定设传染病隔离病房及依实际需要之床位数目。
第一类、第二类传染病隔离治疗之医疗机构,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其他传染病有指定隔离治疗之医疗机构必要时,亦同。
各级主管机关于传染病流行时,得征用私立医院或公共场所,设立临时传染病医疗所,并得征调民间医事人员协助防治工作;对于人民因征用或征调所受之损失,并应予以相当之补偿。
第二项传染病隔离治疗之医疗机构指定办法与前项征用、征调之作业程序及补偿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6条 传染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各级主管机关得设机动防疫队,巡回办理防
治事宜。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17条 儿童之法定代理人,应负使其按期接受预防接种之责,并妥善保存预防接种纪录。
国民小学及学前教(保)育机构之新生,应于入学时提出预防接种纪录;未接种者,应辅导其补行接种;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18条 因预防接种而受害者,得请求当地主管机关陈转中央主管机关予以救济。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预防接种受害救济基金,供前项所定救济之用。基金于疫苗厂商出售疫苗时,征收一定数额充之。
前项预防接种受害救济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章 防疫措施
第19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根据防疫需要,施行饮用水消毒,保护公共水源,改良饮用水水质;必要时,得暂行封闭水源。
第20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促进当地上、下水道之建设,改良公、私厕所;必要时,得施行粪便等消毒或拆除有碍卫生之厕所及其相关设施。
第21条 地方主管机关,对于各种媒介传染病之饮食物品、动物或病死动物尸体,应切实禁止贩卖、赠与、弃置,并予以扑杀、焚毁、掩埋或参考世界卫生组织之处理原则而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22条 前条媒介传染病之饮食物品、动物或病死动物尸体,经依规定予以焚毁、掩埋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时,除其所有人、管理人违反本法或其他法令规定或未立即配合处理者不予补偿外,地方主管机关应评定其价格,酌予发给补偿费;其补偿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前项补偿费,由地方主管机关支应;中央主管机关并得予以补助。
第23条 传染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地方主管机关应督导扑灭蚊、蝇、蚤、虱、鼠、蟑螂及其他病媒。
前项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场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依地方主管机关通知或公告,主动清除之。
第24条 传染病发生时,地方主管机关应视实际需要,会同有关机关,采行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上课、集会、宴会或其他团体活动。
二、管制特定场所之出入,并限制其容纳人数。
三、管制疫区交通之一部或全部。
前项措施,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直接指示地方主管机关办理,地方主管机关不得拒绝。
第25条 传染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地方主管机关对有关地区之农渔、畜牧、游泳或饮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理。
前项污染源之处理,地方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报请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予以协助。
第26条 传染病发生时,各级主管机关得施行检疫;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设临时检疫机构。
第27条 为防止传染病传入或传出国境,对于出、入国境之运输工具及其所载人员、物品,得施行国际港埠检疫,并征收费用;其检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与处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费用征收数额、缴纳方式与期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经依前项规定检疫结果,有传染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采行下列措施:
一、运输工具: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损失并不予补偿。
二、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防疫措施。
三、物品:输入者,令其退运或销毁,并不予补偿;输出者,准用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置。
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一项所定规则有关申报、接受检疫或输入方式规定之输入物品,中央主管机关得不经检疫,径予令其退运或销毁,并不予补偿。
第一项所称国际港埠,指出、入中华民国国境之港口、码头及航空站。
第28条 传染病发生时,地方主管机关人员应会同有关机关人员、村(里)、邻长,进入公、私场所或运输工具从事防疫工作。
公、私场所或运输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对于前项防疫工作,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29条 医师诊治病人或检验尸体,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应视实际情况立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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