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台湾省
效力级别:港澳台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2-1-30
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杜绝传染病之发生、传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所称传染病及其分类如下:
第一类传染病:霍乱、鼠疫、黄热病、狂犬病、伊波拉病毒出血热。
第二类传染病:
(一)甲种:流行性斑疹伤寒、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伤寒、副伤寒、炭疽病。
(二)乙种:小儿麻痹症、杆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开放性肺结核。
第三类传染病:
(一)甲种:登革热、疟疾、麻疹、急性病毒性A型肝炎、肠道出血性大肠杆菌感染症、肠病毒感染并发重症。
(二)乙种:结核病(除开放性肺结核外)、日本脑炎、癞病、德国麻疹、先天性德国麻疹症候群、百日咳、猩红热、破伤风、恙虫病、急性病毒性肝炎(除A型外)、腮腺炎、水痘、退伍军人病、侵袭性b型嗜血杆菌感染症、梅毒、淋病、流行性感冒。
第四类传染病:其他传染病或新感染症,经中央主管机关认为有依本法施行防治之必要时,得适时指定之。
前项第四款之第四类传染病,其病因、防治方法确定后,得由中央主管机关重行公告归入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第一类、第二类或第三类传染病。
第4条 本法有关传染病防治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主管机关)权责划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
(一)订定传染病防治政策及计画,包括预防接种、传染病预防、疫情监视、通报、调查、检验、处理及训练等措施。
(二)监督、指挥地方主管机关执行传染病防治工作有关事宜。
(三)调查研究传染病及新感染症。
(四)搜集国际疫情,规划及参与国际合作事宜。
(五)其他应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事项。
二、地方主管机关:
(一)依据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传染病防治政策、计画及辖区特殊防疫需要,拟订执行计画,并付诸实施。
(二)执行辖区各项传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预防接种、传染病预防、疫情监视、通报、调查、检验、处理及训练等。
(三)其他应由地方主管机关办理事项。
地方主管机关办理前项第二款事项,必要时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支持。
第5条 本法有关传染病防治事项,国民及社区、医师、医疗(事)机构应遵守下列事宜:
一、国民应维持良好之个人卫生习惯,维持家户及社区环境卫生,以预防传染病发生;如有疫情发生,应即配合接受检查、治疗,共同改善社区卫生状况,以消除传染病之病原。
二、医师应依规定报告及采检、转介传染病病人,防范感染扩大,并配合各项公共卫生措施施行,以善尽社会责任。
三、医疗(事)机构对传染病病人应善尽照顾之责任,防范机构内感染发生,并不得拒绝提供医疗(事)服务;其经主管机关指定收容传染病病人者,不得拒绝收容。
第6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应防疫政策及业务咨询之需要,得设各种咨询委员会。
地方主管机关为执行防疫业务之需要,亦得设各种咨询委员会。
第7条 感染传染病病原体之人及疑似感染传染病之病人,均视同传染病病人,适用本法之规定施行防治。
第二章 防治体系
第8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将传染病之防治列入中心工作。传染病未发生时,应实施各项调查及有效预防措施;其已发生或流行者,除诊治传染病病人外,应竭力扑灭并防止其蔓延。
第9条 为及时侦测传染病疫情,发挥早期预警效果,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传染病疫情监视及预警体系;其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0条 传染病疫区之决定、宣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况为之。
传染病疫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布之。但第二类、第三类传染病疫情经报告中央主管机关后,得由地方主管机关发布之。
第11条 有疫情发生时,地方主管机关应立即动员所属各相关机关(构)及人员处理。
前项情形,地方主管机关除应本诸权责采行适当之防治措施外,并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指示办理,以发挥整体防治效果。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邀集相关机关成立疫情处理中心,统筹调集各级政府相关人员及设备,并直接指挥、监督地方主管机关,进行防治措施。
第12条 各级主管机关,推行传染病防治措施时,有关机关应予协助配合,以加强防治效果。
第13条 各直辖市、县(市)防治传染病经费,应列入地方政府预算。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予以补助。
第14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充分储备各项防治传染病之药品、器材;必要时,由上级主管机关拨给之。
前项药品、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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